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交通行政执法质量,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交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交通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减轻交通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珠海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交通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交通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二条 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交通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三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交通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市交通执法局法制机构审核,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情节复杂,属于特别重大事件的,由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按程序组织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在告知当事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二章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局领导决定,其他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室、队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回避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陈述、申辩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七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对基于交通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应以更为审慎的方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不合理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听证制度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款,即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七)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八)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负责交通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内部监督工作的重点主要针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情况,主要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拟定交通行政处罚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交通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三)处理行政处罚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四)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五)负责交通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一)拟实施的交通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职权的。
第三十八条 对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各种渠道反映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六章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层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追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责协助主要领导人组织、指导、协调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向主要领导人负执法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职能大队负责人是本大队直接执法责任人,就承担行政执法工作向分管领导负责;岗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本大队执法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三条 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
(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办理行政许可,给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交通各类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七)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
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基准制度由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本基准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