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 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 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条 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
(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 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液体散货码头;
(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
(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级或B级;
(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
(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
(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第七条 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竣工验收后未满5年且未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的码头,可不进行检测评估。
论证工作原则上应由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码头能力论证报告的内容、检测评估和论证工作应按部沿海码头加固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根据以下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码头结构及附属设施靠泊能力及要求;
(二)航道、港池等条件及要求;
(三)码头泊位安全装卸要求;
(四)系靠泊要求。
通过复核的,可允许接靠上浮1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
第九条 对因港口生产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级为15万吨级及以下的码头泊位,满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码头加固改造时结构等级提高不超过2级的,经复核,可允许接靠上浮2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并从严控制。
第十条 经核定的减载靠泊等级及相关靠泊限定条件、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并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集中公布。
第十一条 清舱移泊的码头靠泊等级和要求,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减载靠泊的条款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论证、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对同一码头靠泊不超过核定允许进行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的最大船舶吨级范围内、符合靠泊限定条件的船舶,相关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进行重复论证或核定。
第三章 靠泊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减载靠泊和清舱移泊作业,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前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执行有关靠泊管理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提供引航服务。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及本规定的要求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现场监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靠泊等级,是指码头允许接靠满载船舶的吨级。船舶吨级的划分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系列执行。
(二)减载靠泊,是指依据本规定最大载重量超过码头靠泊等级的船舶在未满载(包括集装箱船未满箱位)情况下靠泊码头的活动。
(三)码头靠泊等级上浮1级、2级,是指减载船舶的吨级比码头靠泊等级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序列高出1个等级、2个等级。
(四)清舱移泊,是指靠泊船舶在卸载过程中从原泊位移至另一泊位进行剩余少量货物(不超过该船舶设计满载情况下载货量的10%)卸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按部2006年码头靠泊能力核查有关规定已进行靠泊能力核定的码头,应按交通运输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等级和条件进行靠泊,不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按原规定执行。长江干线南京以下港口码头货运船舶靠泊活动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