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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港口设施维护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4-08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充分发挥港口设施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交通运输部《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港航道、锚地、船台、船坞、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配套灌区、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一般包括港口设施的使用管理、检测评定、维修养护和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常态化、标准化、规范化,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不应超过设计或核定的功能、标准和要求使用。    

  第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具体维护工作。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不是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时,应在租赁或合营合同中明确港口设施维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港口设施运营的标准化、使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机构职能,负责辖区内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按照“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港口设施维护监管和业务指导,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港口设施维护监督检查;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年度设施维护计划备案;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五)港口设施维护监督检查;    

  (六)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    

  (八)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九)主要设施大修和报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规章制度,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    

  (三)设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并组织进行技术状态的评估,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五)制定港口设施维护计划,落实维护资金,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    

  (六)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七)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事故报告;    

  (十)对港口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做好港口设施基本情况、技术状态的相关记录,严格按照本单位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年度港口设施维护计划,包括维修、保养、疏浚、测量和观测等。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合理安排、确保安全”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简要说明,本年度工程管理要点(包括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计划),维修养护项目的名称、内容及工程量,主要工作及进度安排,经费预算和资金落实,维修养护质量要求等情况。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在每年度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中落实资金,确保合理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省级统筹港口建设费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原则,对港口公用设施维护进行补助,具体方案由省交通运输厅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在使用期间对港口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检查检测的具体内容和周期应按照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的定期检查应对港口设施使用情况、上部结构外观变化和附属设施状况等进行周期性检查。定期检查应结合设施特点和使用情况确定检查内容和要求。定期检查的周期可根据设施结构类别、竣工年限、使用环境和技术状态等确定,当遇大潮汛、洪水、台风等特殊情况,应增加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定期测量观测应包括港区控制与地形测量、主要设施变形观测、水工建筑物前沿冲刷或回淤观测和进出港航道、港池、锚地水深及水流测量等。定期测量观测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港口设施的定期测量观测的技术要求和周期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码头前沿水深定期测量的周期应根据码头结构型式、回淤或冲刷程度确定。港池、航道和锚地的定期测量观测项目与周期应根据港口淤积、船舶进出港情况、维护要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定期检测包括对港口设施结构的变形、损坏及劣化程度进行定性和定量检测。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设施使用年限和现状编制定期检测计划与方案,定期检测项目、内容及周期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港口设施进行特殊检测:    

  (一)定期检测中难以判明主体结构是否安全的;    

    (二)定期检测结构技术状态为危险等级者;    

  (三)需改变结构使用功能和使用条件的;    

  (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延长使用的;    

  (五)遭受洪水、漂流物或船舶撞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特殊灾害或事故造成结构及主要构件损坏,可能危及结构安全时;    

  (六)结构出现明显耐久性损伤或建筑物防腐蚀措施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特殊检测应根据设施的损害情况、检测内容和性质,采用仪器设备进行现场测试、荷载试验、室内辅助试验和校核计算等手段,对设施进行详细检测和综合分析。    

  特殊检测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并应编制检测计划方案及技术组织措施。特殊检测报告应根据需要,对结构材料损坏和劣化状况、结构承载能力、结构继续使用的安全性等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分类标准按照《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JTS310-2013)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分类评定应根据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结果综合分析确定。对于初步认定为四类、五类的设施,应委托有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评定应按相关行业标准执行,检测评定单位对其检测、评定的结论负责,并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二十三条 承担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检测的专业单位应具备结构、材料等指标的检测能力及水运工程检测相关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检测相关业务的良好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港口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    对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评定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时应核查检测评定结果。    

  对于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加固改造提高结构等级的码头,经安全可靠性检测论证,可重新评定其设计使用年限;对于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进行修补性加固的码头,不改变码头原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或大修,提高设施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把好设计质量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维修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招投标活动应执行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完工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情况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省交通运输厅。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由地方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验收时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操作技术规程和管理制度。装卸、储运易燃、易爆和易污染等危险货物的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使用不得超过设计或核定的荷载标准,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条件和功能。技术状态为四类的设施应限制使用或减载使用。当装卸大型货物或采用大型起重机械进行特殊作业时,应采取措施、进行专项安全评定和核定作业条件,并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附近水域应定期进行测量,严禁擅自进行采砂、挖泥、爆破、抛填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港区内设置的固定观测点,应妥善保护,防止损毁破坏,如发现移动或损坏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且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在使用港口设施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和观察,当设施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组织现场鉴定和损坏登记。    

  (一)不可抗拒力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设施严重破坏或严重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省交通运输厅报送。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的信息和资料是进行管理的重要基础,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对港口设施维护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保证档案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四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参照《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进行资料收集和归档,包括纸质技术档案资料、电子技术档案资料、影像及图片资料等。    

  第四十二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核准、审批的有关港口设施规模及标准的文件;    

    (二)港区地形与地貌、港区泥沙回淤和水深观测等资料;    

    (三)港口设施设计文件,交(竣)工资料;    

  (四)施工和试运行期间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工作计划;    

  (二)定期检查、测量观测、检测、特殊检测报告及记录;    

    (三)技术状态等级评定报告及记录;维修设计技术方案、施工及检验记录;    

  (四)使用过程中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其他专项检测、试验研究、验算、评估报告与记录;特殊情况下的使用及检测记录;    

  (五)设施管理台账;    

  (六)有关照片、影像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建立港口设施检测评定动态管理台账,并宜建立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数据库,建立永久性技术档案。    

  第四十四条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加强对港口设施使用状况监测等重要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港口设施信息数字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全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实际情况,定期组织专家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在省级检查中评定较好的港口项目给予通报表扬,符合省级统筹港口建设费补助范围的,在参与评审时优先考虑。    各地级以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台账,检查工作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积极配合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从事港口设施检测评估工作的单位应积极配合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实施的信用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港口设施维护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三)港口设施检测与评定工作情况;    

  (四)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五)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六)其它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或对于四类与五类设施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仍在运行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所承担的港口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 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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