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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1-08

    第一条 广东省港口、码头,除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另有规定的港口外, 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进出口货物收取的各项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航行我省各港口与香港、澳门间运输的船舶及进出口货物的港口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标准的80%计收(其中系解缆费按本规则附表二计收)另各港按上年度到港船舶的净吨统计,对到港船舶净吨分别达到或超过本港到港船舶总净吨30%、20%、10%的船公司,其船舶本年度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再分别给予20%、15%和10%的优惠。
  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进出口货物的港口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净吨、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 以马力(1马力二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2、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 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3、以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米按1米计。4、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5、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6、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 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 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汁费单位为 “W/M” 的货物,按货物的重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 (附表一)的换算重量计算。
  7、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起码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8、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四舍五入进整;每一计费单的起码收费额为5.00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 以作业委托单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复查:作业委托单所列数量与复查或抽查数量不符时,以港方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的复查或抽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 应当预付或现付, 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末付款额5%。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五条 在引航距离内,应委托方要求,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的,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附表二)编号1A计收引航费。
  超出各港引航距离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附。表二编号1B的标准加收。
  各港引航距离由引航主管机关公布,报省交通厅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分次计收。

  第六条 应委托方要求,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按附表二的规定, 以次向委托方计收移泊费。

  第七条 各港引航距离内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超出引航距离的引航员接送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八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九条 因委托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委托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附表二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500净吨(马力)。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一条 使用港方拖轮拖带舶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按附表八的规定, 以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 至作业完毕时止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间。实 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市交通主管部门综合测算确定,报交通厅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靠离码头、浮筒或移泊,港口应船方要求,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附表二的规定,按每系缆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所列的船舶外,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趸船进行作业的船舶, 由码头、浮筒、趸船的所属部门按附表二编号5A的规定计收停泊费。

  第十四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趸船的下列 船舶, 由码头所属部门按附表二编号5B的规定计收停泊费:
  1、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避台风来港在警报解除4小时后,继续留泊的船舶;
  3、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4、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5、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趸船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十六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趸船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趸船的船舶计收停泊费。

  第十七条 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检疫等公务船舶,免收停泊费。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十八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 按附表二的规定,分别以卸货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货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十九条 大型舱口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粱),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条 使用集装箱专用吊具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附表二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计收开或关舱费一次。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一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包括排筏)和集装箱,按“货物港务费率表”(附表二)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向收货人或付货人计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负责维护上述公共设施的单位按附表三的规定计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货物免收货物港务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辅材料;
  3、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4、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
  6、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区内但仍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7、进港未卸,换单后又原船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
  8、用于本港基础设施建设的货物,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

第八章 装卸包干费

  第二十四条 散杂货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内贸进出口货物装卸包干费率表”(附表四)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
  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进口货物:将货物从船上卸到库场,到装上汽车(火车或船舶)时止的全部过程。
  出口货物:将货物从汽车(火车或船舶)卸到库场,到装上船时止的全部过程。
  在以上过程中增加或减少任何操作,不另行增减费用(发生本规则第三十八、四十条规定的灌、拆包作 业、困难作业及前后方库场间的捣载除外)。
  不经过船舶运输的存栈货物及使用港口机械、工人进行铁路转公路、公路转铁路的换装作业,按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70%计收装卸包干费。
  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1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由于船舶吃水超过港口水深,或由于桥梁限制,船舶不能直接停靠码头需进行减、加载作业,其减、加载的货物除按附表二编号7收取驳运费外,另按附表四规定的装卸包干费率的50%加收驳船装卸费。

  第二十六条 经港方同意,由货方自行驱牵的活畜,按附表四规定的装卸包干费率的20%计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采用“滚上滚下”方式装卸货物和车辆时,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80%计收装卸包干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只由港方工人作业的,按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10%计收包干费。

  第二十八条 外贸及外贸转内贸的进出口货物,除按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本规则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附表五)的规定,向船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进口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出口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进口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出口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1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第三十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船舶(不包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船舶的集装箱装卸、搬移及翻装费率表”(附表六)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一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附表六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或应货方、船方要求所造成的搬移;
  (二)为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约集装箱超过十天后,港方认为必要搬移的,不论搬移次数, 向收货人计收一次搬移费。

  第三十二条 港方按货方、船方要求或因货方、船方责任造成的船上集装箱翻装,按附表六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要求方或责任方计收翻装费。

  第三十三条 港方应要求进行的拆、装箱作业,按附表六的规定,分别向要求方计收拆、装箱包干费。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卸下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九章 货物保管费

  第三十四条 堆存在港口仓库或堆场的货物和集装箱,均按“货物保管费率表”(附表七)的规定计收保管费。
  堆存保管计费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1、进口散杂货: 自每张作业委托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日止。 进口集装箱: 自每张作业委托单的集装箱开始进入库场的第5天起,至集装箱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2、 出口散杂货或进口转出口的货物:自每张作业委托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装船前一天止。
  出口或进口转出口的集装箱:自每张作业委托单的集装箱开始进入库场的第5天起至集装箱装船的当天止。
  3、 集装箱拆箱后或装卸前的货物: 自拆箱或货物开始进入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集装箱货运站(仓库)或装箱的当天止。
  4、不经过船舶运输的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5、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6、 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7、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十章 其它

  第三十五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以及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港方工作人员待时等,均按附表八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港方同意,全过程作业都由非港方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附表四规定的包干费率的10%收取费用。
  经港方同意使用港方漏槽的,全过程都由非港方工人操作的散装货物,按附表四的包干费率的10%收取费用并按附表八加收漏槽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货物(包括水陆联运货物),按附表八的规定计收铁路线路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散装货物在港口进行灌包等.项作业,按附表八的规定计收灌包包干费。
  灌包包干作业包括:灌包、缝包、定量、过秤、转栈至库场等项作业。
  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除按包装货物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附表八的规定计收拆包和倒包费。

  第三十九条 灌包、缝包、捆绑、加固、铺舱、隔票以及其它杂项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四十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进行下列作业,按附表八的规定, 以实际作业人数向委托方计收工时费及起舱机械使用费。
  1、在装卸融化、冻结、凝固、装舱混乱等货物时,进行的敲、铲、刨、拉、整理等困难作业。
  2、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进行捆、拆、加固、拴标志、铺舱、隔票以及其它杂项作业。

  第四十一条 集装箱在港口进行拆、装箱作业,按附表八的规定, 以箱内实装货物的数量计收拆、装箱 费。

  第四十二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按附表八的规定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 港方应委托方要求进行理货,按附表八规定的标准计收理货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的“笨重货物”、“超长货物”、“轻泡货物”、“一级危险货物”和“二级危险货物”的解释是:

  “笨重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重量为3吨(含3吨)以上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托盘、集装袋、成组货物、3吨以下成捆钢材除外。
  “超长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为10米(含10米)以上的货物。“轻泡货物”是指每1重吨的体积满4立方米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及组成车辆、笨重货物除外。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化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上述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它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交通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广东省港口费收规则》(粤价重宇[1990]2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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