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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公路发〔1995〕860号文)
    发布日期:2016-12-15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国际间汽车运输秩序,促进我国同邻国及港澳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的交往,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内容,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从事出入境汽车旅客(含游客,下同)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换)装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二)进入我国境内从事汽车旅客、货物运输的外国及港澳地区的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坚持平等互利;

    二、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执行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以及实施细则;

    四、有利于促进国家间的友好往来。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是全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主管机关。

    省级及地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对出入境汽车运输进行管理的机关;在经批准开通的公路口岸设置的交通运输管理站是口岸地出入境汽车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交通部的职责:

    一、拟定国家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政策、法规;制订全国出入境汽车运输发展规划。

    二、按国务院的授权,负责签订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协调解决在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制定统一的出入境汽车运输单证、标志。

    四、审批超越口岸地向内地延伸的旅客、货物运输线路。

    五、审批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

    六、审批我国汽车运输企业在国外和外国汽车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代表机构。

    七、指导检查全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的政策、法规和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

    二、制定行政区域内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

    三、审批中外对应口岸间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线路;审核申报超越口岸地向内地延伸的旅客、货物运输线路。

    四、审定企业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经营资格。

    五、提出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的设置意见。

    六、负责交换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印制、发放、管理出入境汽车运输单证、标志。

    七、根据交通部授权办理、协调出入境汽车运输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口岸所在地的地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在口岸现场负责监督检查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活动,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车辆识别标志、营运证件、缴费凭证等,维护口岸正常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秩序。

    第九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车辆、设施,配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同时拥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风险资金。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车辆,必须达到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中的一级技术标准。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车辆须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配有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客运车辆还应携带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货运车辆应携带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经审批合格的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方业务人员和司乘人员,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出入境汽车运输业务和技术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凭资格证书办理国家对出国人员规定的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一、在中国境内从事出入境汽车货物运输,由货主或货代单位将货物名称、数量、起止地点和运输时间及时提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货代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国家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须按规定线路运行,旅客随身携带的行包可随车同行,托运的行包另行派车装运。

    第十四条  外国及港澳地区车辆进行过境运输时,有国家政府间多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按协定办理,没有协定的经交通部特别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外国车辆进入我国境内后,须遵守国家政府间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并不准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

    第十六条  为出入境汽车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人,应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七条  为出入境汽车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货物仓储、转运包(换)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出入境汽车运输的运价,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中有规定的按协定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中方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对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籍车辆的费收项目及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对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外国籍车辆在我国境内的费收项目及标准,国家政府间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有规定的按协定规定办理;没有规定,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出入境汽车运输中方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徽章,证件齐全,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出入境汽车运输有关规定的中国车辆,可参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理。

    外国车辆在我国境内违章,按国家政府间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其它事宜,按我国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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